【案情】
崔某是广东某精密工业公司聘用的韩国专家,年薪为人民币480000元。
崔某与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3月1日起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为了表明公司严格履约的态度,公司在合同中郑重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崔某)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
2014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崔某心想,你这不是存心送钱给我吗?于是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的违约金5280525.45元。(为突出重点,本文省略了其它请求)
【判决】
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816元。但没支持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的违约金。
双方都不服,上诉到广州中院,广州中院判决如下: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崔某)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劳动合同中,“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违约和劳动者违约相互独立,劳动者违约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公司违约条款的效力,因此,劳动合同中“甲方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有效。
根据《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外国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十年,违反了该规定,依法应确定为五年,即该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鉴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崔某,本院采信崔某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因此,合同的未履行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期间的总工资为241333.33元(40000元×6个月+40000元÷30天×1天)。
由于违约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同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公司除应向崔某支付前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部分,公司亦应支付。故公司实际应向崔某支付违约金325850.66元(241333.33元×200%-156816元)。
【裁定】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
本案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的条规定,全部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那一半有效,而员工承担违约金的那一半无效,显失公平。
广东高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劳动合同条款八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崔某)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甲方无责任证明。上述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上述规定显示,法律仅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因此,双方约定崔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但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的内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全部条款内容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案号: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1757、1758号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李迎春 )